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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龍於民國108年1月2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9居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6 時許,自上址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6 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三街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時,因其於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時吸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6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 年6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併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水泥工(見警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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