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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基財於民國108年2月2日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摻有薑汁之米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光街283巷由南往北行駛前往花蓮市國福里之土地公廟,途中警發現潘基財未繫安全帶,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潘基財行駛至花蓮縣○○鄉○○村○○00○0 號前時上前攔查,並發現潘基財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基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坦承犯行,惟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775號為緩起訴處分,已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竟未警惕而再犯本次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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