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1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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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虹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自述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傷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林虹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亦於106 年2 月14日11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旁之無名巷處,與林秉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虹亦隨即送醫急救。
經警至醫院並於106 年2 月14日12時2 分許對林虹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
(三)車籍查詢清單1份。
(四)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林虹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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