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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同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4毫克」。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犯仍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嗣因騎車肇事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與南埔八街口,不慎與林正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039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邱明賢身體酒味濃厚,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62、案號23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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