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1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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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丙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丙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丙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其於104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名,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已為被告第4 犯公共危險犯罪,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屆七旬,必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且其自民國 100年迄今,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4 次),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外出討朋友談農產品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7頁),即出於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

復參酌其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駕駛之手段,且其本案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被告犯行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險甚高,本件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暨其未婚、打零工為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速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簡丙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丙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1 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382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簡丙榮駕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路00巷0 弄0 號前,因駕駛狀態不穩,為警執行攔檢勤務,並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簡丙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丙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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