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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2 杯後,明知飲酒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路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因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 時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33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其曾於9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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