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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被告再犯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濃度均超過標準甚多,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95、104 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再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24頁),即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 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離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其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小武火鍋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108年2月22日0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21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0 時55分許,高宜君騎車行駛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 時58分許,測得高宜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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