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2,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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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潘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1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9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春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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