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2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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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萍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萍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洪萍球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在花蓮縣○○市○○街00號好旺蒜頭雞店飲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0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里00街0 號前,因該機車尾燈未亮且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萍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A)頁至第1頁、第2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審酌被告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正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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