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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為「飲用『58度C 高粱酒1 杯半』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7 年4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被告再犯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濃度均超過標準甚多,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
惟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必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且其自103 年迄今,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5 次),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目前應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6 頁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前往姐姐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3 頁),即出於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
復參酌其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駕駛之手段,且其本案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認被告犯行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險甚高,本件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暨其離婚、裝潢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第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吳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
其於108 年2 月25日7 時至8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67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4.6 公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2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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