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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各1 瓶」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各1瓶」,第9行至第10 行「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自上開飲酒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 行「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補充為「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2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5年2月3日請求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惟其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犯行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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