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3,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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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職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職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職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231 、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曾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供參,其主觀上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68頁),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復參酌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職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職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附近自助餐店內,飲用米酒半瓶後,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38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職振華騎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攔檢勤務,並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9 分許,測得職振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職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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