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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其於104 年3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之罪名,與本案相同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已為被告第3 犯公共危險犯罪,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當有社會工作歷練,且其自104 年迄今,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為第3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供參,其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工作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危險程度,當認已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離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警卷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曾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3 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果菜市場飲用啤酒2 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413 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211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1時3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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