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4,201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1日11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張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明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張小明猶不知反省,於107年12月1日11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附近火葬場內,飲用保力達酒1至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與慶豐十二街125巷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發現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2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
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5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5毫克,其測得數值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況被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並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有上開民眾權益告知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飲酒結束騎車上路至接受酒測之期間,已有15分鐘以上之代謝時間,則被告於飲酒結束後騎車之時點,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從而足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