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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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賴世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賴世宏於民國108年1 月12日6時許至6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關於「仍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6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三)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後,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6時5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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