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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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先從居所騎車前往公司、再從公司駕駛大貨車前往驗車之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車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

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上班、驗車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

速偵卷第22頁),接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已婚、擔任司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何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成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8、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樓之○現居處飲用摻水高粱酒2 杯後休息入睡。
嗣於同年月12日8 時許,自該現居處騎乘自用機車(車號不詳)至花蓮縣吉安鄉之友正公司上班後,自該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大貨車外出欲至驗車廠驗車。
後於同日8 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濱四街口時,因酒後駕車有臉色明顯潮紅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酒味濃厚,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A181157 、案號22)、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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