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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煥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亓煥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所應允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撤銷,可見其未珍惜緩起訴所賦予之自新機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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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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