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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貨車司機,當日正在執行送貨業務,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屬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並向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
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且持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多年,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其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且熟知我國道路交通規則,而案發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必能看到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然因自恃可順利轉彎或告訴人當自行停車或慢行,即未禮讓直行車輛而恣意轉彎致生本案,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骨折等傷害,非僅皮肉擦挫傷,自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而生損害,而被告於犯後雖有意願進行調解,然仍僅以保險公司之賠償上限為上限,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兩方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 紙、被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
警卷第5 頁)在卷可參;
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23頁及其背面);
暨被告離婚、擔任貨車司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
警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余明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道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2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知卡宣大道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萬翔騎乘車牌號碼**-716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濱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至相同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對向左轉彎車輛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萬翔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側胸壁鈍傷、右肩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萬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萬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3 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40755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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