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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慶豐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飲用摻有果汁之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沿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發現俞慶豐未戴安全帽,待俞慶豐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購物時上前攔查,並發現俞慶豐面有酒容且口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慶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坦承犯行,惟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其行為甚為危險,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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