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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見警卷第2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檢定檢查「酒測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尚不得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所謂之「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等問題。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從而於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
故「酒測器」暨其所測試之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甚明,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宋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忠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蔘茸酒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重慶市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謝杰宇所駕駛、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發生傷亡)。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上處當場測得宋文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杰宇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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