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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審酌被告自陳現仍為大學之在學學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參酌被告自陳現於國立東華大學族群關係與文化學系就讀,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有打工收入等節(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德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修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20時至翌(19)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號宿舍內食用雞酒5碗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4月1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上開公路218 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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