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9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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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 年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4 頁),正值壯年,當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必知悉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未待酒精代謝,基於外出訪友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並兼衡其離婚、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僅履行181 小時,賸餘未完成部分於107 年8 月23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7日19時許開始,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飲用米酒2 瓶,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返家休息,翌(28)日,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竟仍於108 年2 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張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3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找友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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