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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詹皇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詹皇晨」,及證據部分增加「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為警攔查後,未能積極配合員警,反而與員警發生拉扯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有體傷(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又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嗣後與員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唐皇晨,致唐皇晨受有右側腕部、手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唐皇晨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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