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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柏彥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9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該案假釋期滿後,迄至本案犯行前,並無另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互異,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詎其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身心障礙人士(詳見警卷第1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彥於民國108年4月24日22時至翌(25)日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2許,其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盛八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2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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