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21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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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當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買菸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認已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一定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未婚、擔任看護、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林威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20時許起至翌(27)0 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居所處,飲用半瓶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族路與中美路237 巷口,違規右轉,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0 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首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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