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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規定,乃鑑於經濟之發展、生活之改善、動力交通工具迅速增加,更因相互爭先,致造成超車速與流量擁擠,導致車輛肇事者日益增多,尤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意識不清者,更易肇事,因之民國88 年4月21日予以增訂。
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
又俗稱「FM2」者,係指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份之成藥,而「史蒂諾斯」則係指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份之成藥,兩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上揭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前服用上開物品,並因此精神不濟自撞圍牆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前揭物品後,明知可能因此造成自己產生睡意而無精神,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撞擊路邊圍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楊致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致逸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服用過量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所開立之治療失眠藥物FLUnePan( 即俗稱之「FM2」)及Semi-Nax(即俗稱之「史蒂諾斯」),明知服用上揭藥物會產生嗜睡之情形,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會影響判斷力及操控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翌(22)日6 時10分許前之某時,無照駕駛張晋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里○村00 ○0號前,因藥效發作無法安全操控系爭機車自撞圍牆後倒地受傷,嗣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簡稱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手術,術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11 樓3A11之2號病房,楊致逸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檢驗結果呈FM2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逸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1 聯、第2 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111605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查無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8 年2月27日花所衛字第1080000442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年3月6日花醫行字第108900131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8年3月27日花醫行字第1089001847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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