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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榮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莊榮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莊榮燊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5月7日23時許至翌(8)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於是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友人住處,行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臺9線195.7公里處北上車道前,因行車違規遇警攔檢,發現莊榮燊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3時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無視用路人之安全,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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