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22,201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葉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6日9時30分起至10時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56巷附近飲用酒類,明知其因飲酒而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葉仁和行經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而為巡邏員警攔查,並因其散發酒氣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7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