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22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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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家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家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濃度甚高,足徵已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離婚、擔任清潔隊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韓家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家鑫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發展協會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韓家鑫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同路480 號旁,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家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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