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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榮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分局對面之薑母鴨餐廳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忽左忽右、偏離正常路線,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修配業(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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