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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剛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啤酒後未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停駛於紅線處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因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然考量本件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須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並未肇事,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始終均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6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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