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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107 年5 月2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本次為警查獲係因其駕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致其車輛困於水溝,顯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對其財產產生實害,幸未造成其他公眾道路使用人之損害;
末兼衡其未婚、擔任水電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賴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賢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 瓶、罐裝啤酒1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凌晨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6257號自小客車返家,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六街與海岸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駕駛至該路段水溝內,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又因賴坤賢身上酒味濃厚,員警遂於同日6 時32分許對賴坤賢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賢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6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4 張,暨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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