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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7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
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且其自101 年迄今,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為第3 次),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5頁背面),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
復參酌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第2 頁),暨其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駕駛之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 日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濱路旁之榮光工地飲用鹿茸酒1 瓶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強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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