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4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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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為警攔查,繼而遭逮捕並移送地檢署,直至107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偵查筆錄開始時間)之後某時,始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有偵查報告、被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應係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始繳清易科罰金罰款,與「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有間,故本件被告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88 、107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買食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潘凱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立於107年11月12日16時許開始,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明知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竟仍於食用後駕駛彭紹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翌(13)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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