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74,201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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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1時許至翌日(23日)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熱炒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所行駛,嗣於同日1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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