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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信明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之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養殖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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