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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童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童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為「7 時至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童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6 年5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於106 年12月17日起算,至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6 年8 月17日入監,至106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之罪名,均同屬公共危險案件,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已為被告第4 犯公共危險犯罪,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
見本院卷第4 頁),且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已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媒體及政府宣導而公眾週知,被告正值青年,當有接收訊息之能力,況其自105 年迄今,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為第4 次),並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基於外出購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5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復參酌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警卷第11頁),暨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童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童孟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0日7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居所內飲用米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21)日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53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與明仁三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後,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0 時4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童孟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7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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