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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榮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榮隆於民國107年3月5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9時35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時,因上開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於中華路2 段27號前攔查,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9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榮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千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及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實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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