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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文財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摻米酒約2 至3 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花蓮火車站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4時54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係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潘文財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嗣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45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548 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33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撤緩字第145 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案件之文書,應向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始為適法甚明。
而查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報其居所為「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但於同日偵查中已經向檢察官陳明上開居所難以收受文書,請求將居所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0 號」(下稱海岸路居所),並經檢察官當庭記載更改後之海岸路居所於偵訊筆錄上,其後之緩起訴處分書亦係向海岸路居所送達等情,此有107 年度速偵字第548 號卷107 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偵訊光碟、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勘驗筆錄、107 年度速偵字第548 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堪確認被告陳明之居所地應為海岸路居所無訛。
惟其後於案件執行中被告並未陳明其居所有所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 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鄉○○村○○00號之1 」與「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兩處為送達,疏未向被告陳明之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00 號」送達,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107 年度撤緩字第14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 頁),是其送達為不合法,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故前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
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 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時(本院卷第1 頁),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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