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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軍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頁至第5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屆滿3 月即為本件犯行,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且被告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尚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致其左大腿、左手臂、左腳腳指及左臉下巴受傷(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可見被告當時控制車輛能力已明顯減損,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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