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10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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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孫守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孫守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孫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為,累犯一律加重之規定,於個案中對人身自由有過苛侵害部分抵觸比例原則,應由立法者本解釋意旨修正,立法修正前應由當事人就累犯加重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並經調查及辯論,有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既未經累犯調查及辯論,且其前案為其人品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為量刑參酌因素之一,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輕,兼衡其前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以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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