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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然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2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街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 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 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浩然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57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 月23 日至108年5月22 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後之108年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自述從事設計業、月收入5 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就讀國小的姪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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