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11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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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海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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