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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智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13時至16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 號同事住處內飲用5 罐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洪偉翰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 段139 巷與中興路180 巷路口時,不慎與李順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相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雷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順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並與證人李順富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自述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 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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