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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曾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警詢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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