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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張東峯為警攔檢時間係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1時30分許」,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係於「同日21時45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3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年3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前曾分別於98年、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3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境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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