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12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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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自述從事鐵窗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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