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131,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胡淑真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姊夫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同縣瑞穗鄉溫泉路1 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及機車故障而自摔倒地,當場昏迷,經人報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榮醫院)治療,員警據報亦抵達該醫院,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0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胡淑真於108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及食用添加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同縣○○鄉○○村○○00 ○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自摔,經人報案送至玉榮醫院治療,員警據報亦抵達該醫院,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91 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91,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胡淑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莊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玉榮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員警刑案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玉榮醫院生化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抽血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如上,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參以其均係騎車自摔而送醫治療乙節,顯見其均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而其於本案2次犯行,均係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咸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自摔受傷,幸未傷及他人,然所為均無可取,咸應予以譴責非難;

兼衡其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相較一般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為低、酒後騎車之時間及車程、經抽血檢測得如前述血液中酒精濃度均甚高、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雖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然犯罪事實(二)係在犯罪事實(一)發生後不到1 月內而為,可徵其該次犯行之主觀上惡性、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打掃房間之臨時工且月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1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