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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夏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用米酒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適有葉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倒車至道路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夏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葉治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均受損。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覺張夏生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5-29 頁、第35-53 頁、第57-6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及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其他用路人車輛受損等具體實害結果,適足彰顯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次酒後駕車行為距本案犯行已間隔近4 年,且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為緩刑2 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均未再犯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罪在內之其他犯罪,堪認並非毫無自制能力,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及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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