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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盛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21時許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姊夫住處飲用洋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街口,因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1 月25日新警刑字第108000130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81 號、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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